天朝洪範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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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編天朝洪範全文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傳承中華文明、鞏固國權、保障民權與自由、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祉,制定本洪範,頒行全國,永矢鹹遵。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是天皇、地皇、人皇、黃帝、帝顓頊、帝嚳、帝堯、帝舜、禹、湯、文、武、周公、孔子、孟子、朱子、陽明先生、中山先生等聖聖相傳的基於三民主義的共和國。中華民國政府及全國人民有抵禦和消滅馬列邪教等外來邪教的責任和義務。

第  二  條 認同中華文明、以炎帝和黃帝為祖且血統不二者,為中華民國公民,公民享有法律規定的相應權利和承擔法律規定的相應義務。認同中華文明指認同孔孟聖教,以炎帝和黃帝為祖就是以炎黃世胄自居,血統不二是指在中國出生且父系血統可以追溯到炎帝和黃帝的嬰兒。政府應該立法禁止外來移民入籍,除非其父親或丈夫為華人。

第  三  條 通過考試院舉行的科舉考試或服過兵役或擁有一定數量財產即財產總額高於四分之三的公民的公民為國民,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爲紅地,左上角靑天白日。其余儀式制度由《天朝會典》規定之。

第  六  條 政府分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包括國家元首、國民大會、考試院、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及各院下屬部委。地方政府機構由中央政府立法確定。

第二章 國家元首

第 一 條 國家元首為華夏天子,對內舉行祭祀大典,對外代表中華民國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副元首由元首舉薦並由國民大會同意。副國家元首擔任國民大會元老院之議長。

第 二 條 國家元首統率全國軍隊。

第 三 條 國家元首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各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四 條 國家元首府相關預算一經國民大會元老院批準由少府負責管理,不受監察院督察。

第 五 條 國家元首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民大會元老院之通過或追認。國民大會元老院認爲必要時,得決議移請國家元首解嚴。

第 六 條 國家元首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七 條 國家元首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八 條 國家元首依法授與榮典。

第 九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爲急速處分時,國家元首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爲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國民大會元老院追認。如國民大會元老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卽失效。

第 十 條 國家元首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洪範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實行禪讓制度,國家元首選只能從退休的五院院長、副院長及一級行政區主管官員中選舉產生。

第 十二 條 國家元首由國民大會選舉產生,獲得三分之二多數票即可當選,任期不受限制。

第 十三 條 國家元首就職儀式應於冬至日祭天時舉辦。即將去職的國家元首要最後一次祭祀上帝,祝文曰:“予小子x,敢用玄牡,敢昭告於皇皇上帝,今有X,使之主祭而百神享之,是天受之;使之主事而事治,百姓安之,是民受之也。《太誓》曰:‘天視自我民視,天聽自我民聽’,此之謂也。其宜承續大統!”。國家元首就職時要燔燎告天,禋於六宗,望於群神,其祝文曰:“皇天上帝,後土神祇,眷顧降命,屬X黎元。予一人謹以至誠,敢昭告於皇皇上帝,予必盡忠職守,保衞國家,增進人民福祉,無負國民付託。帝臣不蔽,簡在帝心。朕躬有罪,無以萬方;萬方有罪,罪在朕躬。”

第 十四 條 國家元首缺位時,由國家副元首繼任,至國家元首任期屆滿爲止。國家元首、國家副元首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洪範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國家元首、國家副元首,其任期以補足原任國家元首未滿之任期爲止。國家元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國家副元首代行其職權。國家元首、國家副元首均不能視事時,由考試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十五 條 國家元首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國家元首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國家元首副國家元首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國家元首職權。

第 十六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國家元首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十七 條 國家元首除犯內亂或嚴重貪污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 一 條 國民大會由全國所有代議士組成,負責選舉國家元首、罷免國家元首和修改洪範。修改洪範需要十分之九及以上的代議士同意。

第 二 條 國民大會于中央設置元老院,依本洪範之規定,代表總數設定為三百人,一級行政區按當地地方人口數量劃分代表數量,人口不足一千萬的地方保留一個代表資格。元老院元老任期爲六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每三年改選二分之一。允許一級行政區更換本地元老,新選元老任期延續前任。

第 三 條 元老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四 條 國大代表在會議時所爲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五 條 國大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六 條 國大代表在院內所爲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七 條 國大代表不得兼任官吏。

第 八 條 國大代表,除現行犯外,非經國家元首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四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一  條 在不危害文明傳承或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人民有言論、出版、結社、遊行、示威、居住及遷徙等自由之權利。

第  二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  三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通過科擧考試方能擁有被選舉權。通過科擧考試、總資產位於全國人民前5%和完成兵役的人民可以成爲國民,可以行使選舉權。

第  四  條 國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覆決之權。

第  五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六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七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國民教育需要弘揚孔孟聖教,並針對不同情況的人進行因材施教。詔令:男女學生需要分校上學。

第  八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九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十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十一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十二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五章 行政

第 一 條 行政院爲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二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幹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幹人。

第 三 條 行政院院長由國家元首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國家元首須於四十日內咨請國民大會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國家元首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國民大會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四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家元首任命之。

第 五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國民大會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國民大會元老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元老院之決議,得經國家元首之核可,如經出席元老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卽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元老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爲有窒礙難行時,得經國家元首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國民大會元老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元老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卽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六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爲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國民大會元老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七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民大會元老院。

第 八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政典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 一 條 立法院爲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全國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 二 條 立法院由立法委員組成,立法委員來自一級行政區的立法委員,共一百名,一級行政區至少兩人,剩餘人選按照人口數量再分配。立法院設院長一人 , 由國民大會元老院選定和國家元首任命。

第 三 條 立法院之職權為根據國民大會元老院、國家元首要求對現行法律進行增刪改查。擬定法律文本由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之後,由立法院長呈遞國民大會元老院,國民大會元老院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之後,由國家副元首呈遞給國家元首,國家元首簽字後正式成爲法律。若國民大會元老院或國家元首駁回之後,立法院應該修訂法律文本,再次呈遞到國民大會元老院。

第 四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政典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 一 條 司法院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二 條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並命令之權。

第 三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理寺卿一人、國老不定數,由國家元首提名,經國民大會元老院同意任命之。退休的德高望重的官員可以在國民大會元老院同意下由國家元首授予國老稱號。      

第 四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幹涉。

第 五 條 法官爲終身職但年滿八十周歲時要退休,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吿,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六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政典定之。司法院至少要設置大理寺、最高法院,大理寺依據現行法律及案例審理各類案件,如果不能決斷則有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人數不受限制,最高法院由國老組成。大理寺可每年公佈司法解釋及案例,二十年一更新。

第八章 考試

第 一 條 考試院爲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二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幹人,由國家元首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包括選拔政務官的科舉考試、遴選事務官的公務員考試和大學入學考試。嚴禁按行政區域規定各行政區的名額。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此外嚴禁以吏為官,經國家元首及立法院批準,功勳卓著、任職時間超過二十年的吏得為本部門長官,但不得升遷至別處。國民大會元老院全票通過、國家元首認同,可以賜予非進士人員同進士出身身份。

第 四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五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國民大會元老院提出法律案。

第 六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七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政典定之。各種考試内容由政典規定。

第九章 監察

第 一 條 監察院爲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二 條 監察院分為諫院、察院。諫院設諫官二十人針砭時弊、規諫國家元首及五院院長;察院設置監察禦史一百八十人監察官吏及民間不法勾當,二百人統稱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由地方監察機構、國民大會元老院舉薦國民經國家元首同意後擔任。

第 三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國家元首聽取監察委員意見後任命。

第 四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爲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五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六 條 監察院得按具體工作,分設若幹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七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爲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八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十 條 監察院有調查權、彈劾權、糾正糾舉權、審計權。

第 十一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爲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十二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家元首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十三 條 監察院之其餘組織,以政典定之。

第十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爲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鑛,及經濟上可供公衆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第  三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爲政爭之工具。

第  四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五  條 嚴禁過多借債,中央政府總負債不能超過上年年收入的一半,戰爭時期除外。地方政府負債不超過過去三年平均財政收入的五分之一。負債超額,則從上往下扣除主政官員工資以控制財政赤字。

第  六  條 嚴禁幹涉民間講學,除弘揚孔孟聖教外,政府只應該通過教育券來支持教育事業發展。

第  七  條 嚴禁破壞社會自發秩序,幹擾市場經濟運行,政府不應該限制民眾所從事的行業,必要時國防工業除外。政府不得制定或施行剝奪中國人民從事他所選擇的工作或職業的權利的任何法律。

第  八  條 嚴禁限制民眾服兵役或是參加科舉考試以獲得選舉權,有嚴重犯罪行為被依法褫奪公權的人除外。

第  九  條 嚴禁公務人員誣蔑或反對中國傳統尤其是孔孟聖教。

第  十  條 為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政府應切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嚴禁政府設立最低工資標準。政府不得制定法律以剝奪商品或勞務的賣者對其產品及勞務定價的自由。人們在相互同意的條件下買賣合法的商品和勞務的權利,政府不得侵犯之。

第  十一  條 嚴禁征收關稅,奢侈品除外。允許政府限制進口敵國商品。政府不得對進口商品或出口商品課以任何進口稅或出口稅,惟在執行其檢查法律上有絕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嚴禁立法廢除死刑。

第  十三  條 嚴禁廢除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限制搞直接選舉。只有國民能參與選舉。

第  十三  條 對高於個人免征額的全部收入(除真正的職業開支外,不允許有其他扣除),實行一種一刀切的低額稅率——低於 20%——會比現有不實用的結構給政府帶來更多的收入。納稅人的境況會好一些——因為他們可以省掉因避免所得稅而花的費用;經濟情況也會好一些——因為稅收考慮在資源分配中將起較小的作用。唯一吃虧的人是律師、會計、文職人員以及議員們——他們將不得不從事比填寫各種稅單、發現稅收漏洞並且試圖堵塞漏洞等工作更富有成效的活動。公司所得稅也是有很大缺點的。它是一種隱蔽的賦稅,公眾在所購買的商品和勞務的價格中不知不覺地納了稅。這種賦稅對公司所得征兩次稅——一次是對公司課稅,一次是收入分配後對股東課稅。它不利於資本投資,從而妨礙生產力的發展。它應該被廢除。

第  十四  條 政府有權課征個人所得稅,不必問其所得之來源,只是必須對超過職業與商業開支以及固定數額的個人津貼的一切收入施以同一稅率。“個人”一詞不包括公司和其他法人。恢覆金幣本位制或銀幣本位制既行不通也不合乎需要,但是我們的確需要使貨幣保持穩定。目前最好的方法,是要求貨幣當局把貨幣數量的增長率保持在一個固定的變動範圍之內。

第  十五  條 各級政府和其他各方之間以寶鈔表示的所有合同,以及列入各種法令中的寶鈔金額,應根據上一年一般物價水平的變動逐年加以調整。和穩定貨幣的修正案一樣,這項修正案由於涉及一些技術問題,起草起來也是很困難的。各種技術細節將不得不由國會來規定,例如應該使用什麽樣的指數反映“一般物價水平”。但是修正案可以闡明基本原則。

第  十六  條 嚴禁政府立法允許同性戀建立婚姻關系,即中國永遠禁止同性婚姻關系。政府有必要堅定支持傳統婚姻制度以和兩姓之好。傳統婚姻制度為一夫一妻制,允許納妾。

第  十七  條 嚴禁政府濫發福利,政府的養老保障應該和公民對國家的實際貢獻而言以及後代數量相掛鉤。

第  十八  條 嚴禁政府采取控制人口增長措施或實行任何計漢生育政策,政府人員政績考核應該包括漢人人口出生率。

第  十九  條 嚴禁已成為或可能成為公務人員的人以增加福利為由來吸收選票。

第  二十  條 嚴禁中央政府濫發貨幣,中央政府應該通過中央銀行每年增發一定數量的貨幣。國會有權批準政府以通貨或記帳的形式發行無息債券,如果流通中的天朝寶鈔總額的年增長率不超過5%和不低於3%的話。也許應該附帶這樣一條規定,即如果爆發戰爭,從而使政府停止或延期支付每年應清償的債務時,國民大會元老院有三分之二的元老,或者同樣有資格的多數,可以撤銷上述要求。

第十一章 洪範之施行及修改

第 一 條 本洪範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國家元首公布之法律。

第 二 條 法律與洪範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洪範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最高法院解釋之。

第 三 條 行政命令與洪範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四 條 洪範之解釋,由司法院爲之。

第 五 條 洪範之修改由國民大會元老院元老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全部元老十分之九決議,得修改之。

第 六 條 本洪範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非原則事項由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規定之。